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9行「將向銀行貸款之27萬444元」更正為「將向銀行貸款所得中之23萬元」、第9行「57萬444元」更正為「53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志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有數次先後向告訴人 呂美玲 施用詐術之行徑,然其施用詐術之事由與名目均雷同,應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相近時間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欺罔手段,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通緝到案前之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通緝到案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遊覽車上賣東西、經濟狀況不佳、離婚、三子均由前妻照顧、獨居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請求緩刑乙節,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此部分請求自無法准許。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53萬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被告張志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賢與呂美玲原為男女朋友,張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在張志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向呂美玲佯稱可為呂美玲投資,致呂美玲陷於錯誤,於當日及同年月19日,在張志賢上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計28萬元,將所提領金額及身上現金2萬元,計30萬元交予張志賢,呂美玲另於102年11月26日,在新竹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將向銀行貸款之27萬444元款項交予張志賢,張志賢合計詐得57萬444元,嗣呂美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美玲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賢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坦承與告訴人呂美玲曾為男女朋友。(辯稱:未詐騙告訴人金錢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呂美玲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出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二紙、借據影本(書立於貸款契約書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提出103年7月21日、29日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錄音內容顯示:被告向告訴人坦承以投資為由,騙告訴人提款、貸款數十萬元,所得金錢拿去賭博等情,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告訴人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貸款之契約書1.左列帳號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19日以提款卡提領30餘萬元。2.左列契約書顯示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貸款50萬元。3.上述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意旨另稱被告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詐騙7萬9100元之金飾部分,查金飾一般作為餽贈禮品或喜慶之用,或有作為個人投資保值工具,但鮮有提供予他人作為投資之用,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有違常情,尚難採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榆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