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相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相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相議因其所經營之「湘之坊」經檢舉逃漏稅,而於民國10
3年1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稅捐稽徵所接受該所銷售稅股稅務員 徐金蘭 之調查,並於徐金蘭離開座位複印證件時,擅自翻閱徐金蘭置於辦公桌上之案件資料,遂經徐金蘭制止。鄭相議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徐金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徐金蘭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先以隨身包包砸向徐金蘭之辦公桌,致鄰座稅務員 劉佳燕 辦公桌上之電腦檔板毀損,再高舉供民眾洽公之座椅作勢砸向徐金蘭,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經約僱人員 呂慧倫 上前制止,始放下該座椅。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徐金蘭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當我是狗嗎、要我來我就來、你有種就不要叫警察來、我可以撂人來、找黑道來修理你、我們自己解決」之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及威嚴之言語。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相議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稅捐稽徵所銷售稅股稅務員徐金蘭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徐金蘭先拍桌子,對伊說伊懂不懂規矩,伊因而回應,說伊不懂規矩是因為伊沒有繳紅包嗎?之後伊即與徐金蘭發生爭執;伊是因為包包背在身上很重,才大力地將包包丟在桌上,伊未看到電腦檔板毀損,伊站起來椅子就倒了,伊將椅子抬起來並將之放在地上,但沒有砸向稅務人員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以隨身包包砸向徐金蘭之辦公桌,致鄰座稅務員劉佳燕辦公桌上之電腦檔板毀損,再高舉供民眾洽公之座椅作勢砸向徐金蘭,經約僱人員呂慧倫上前制止,被告始放下該座椅,被告復當場對徐金蘭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當我是狗嗎、要我來我就來、你有種就不要叫警察來、我可以撂人來、找黑道來修理你、我們自己解決」等情,業據證人徐金蘭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稅捐稽徵所,負責處理被告涉嫌逃漏稅案件,當時我在我的座位上詢問被告如何經營「湘之坊」,並請被告提供身分證,我離開座位至後方影印身分證,被告未經准許即翻閱桌上之卷宗,我因而跟被告說怎麼可以拿我的東西,被告說上面有他公司之名字為何他不能看,然後被告就開始生氣,並持其包包砸桌子、電腦檔板,且拿椅子作勢要打我,邊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當我是狗嗎、要我來我就來、你有種就不要叫警察來、我可以撂人來、找黑道來修理你、我們自己解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頁】;在場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稅捐稽徵所稅務員劉佳燕於偵訊時結稱:我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當我是狗嗎、要我來我就來、你有種就不要叫警察來、我可以撂人來、找黑道來修理你、我們自己解決」,並拿被告自己包包砸在徐金蘭桌上,因而弄壞我桌上之盆栽及電腦檔板;被告拿他旁邊的椅子作勢要砸徐金蘭等語(見偵卷第17頁);在場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稅捐稽徵所約僱人員呂慧倫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徐金蘭後面等徐金蘭影印完回到座位,聽到被告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當我是狗嗎、要我來我就來、你有種就不要叫警察來、我可以撂人來、找黑道來修理你、我們自己解決」,並拿東西砸桌上的東西,被告越講越生氣,還拿旁邊的椅子作勢要攻擊徐金蘭,我就擋著被告並請其將椅子放下來,被告很生氣地把椅子放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在場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稅捐稽徵所銷售稅股股長 詹瑞禎 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座位就在徐金蘭後面,當時我在看公文,聽到砸東西的聲音即至前方了解情況,我看到被告拿椅子作勢要毆打徐金蘭,邊罵徐金蘭「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當我是狗嗎、要我來我就來、你有種就不要叫警察來、我可以撂人來、找黑道來修理你、我們自己解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又觀諸證人徐金蘭、劉佳燕、呂慧倫、詹瑞禎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與徐金蘭衝突過程、衝突細節之證述大致一致,復衡諸證人徐金蘭、劉佳燕、呂慧倫、詹瑞禎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則其等既於偵訊中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徐金蘭、劉佳燕、呂慧倫、詹瑞禎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應足採信,被告空言執前詞置辯,洵未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罪,雖同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然二者行為個別,並非不可分割,犯意上自屬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侮辱性言語謾罵公務員,並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鄭相議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稅捐稽徵所接受調查時,基於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以隨身包包砸向徐金蘭之辦公桌,致鄰座稅務員劉佳燕辦公桌上之電腦檔板毀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
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若與其職務無關,僅日常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與其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上開電腦檔板之外觀(見偵卷第2至3頁),應僅係供指示承辦稅務員之姓名及承辦業務內容使用,與稅務員公權力之行使並無直接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具體指明案發當時該電腦檔板係稅務員執行何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或與稅務員其他法定職務之執行有何直接相關,自難僅憑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上開電腦檔板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嫌,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