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嘉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嘉宏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處上訴駁回(即維持一審判處孫嘉宏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1年2月29日前向告訴人 王招弟 給付損害賠償30,000元,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處上訴駁回(即維持一審判處孫嘉宏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1年2月29日前向告訴人王招弟給付損害賠償30,000元,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次查,受刑人並未依上開緩刑宣告判決所諭知之負擔即應於101年2月29日前向告訴人王招弟給付損害賠償30,000元履行,僅於101年2月20日給付告訴人王招弟20,000元,尚欠10,000元,經告訴人多次聯繫均無法與受刑人聯絡上,其最後所留行動電話號碼亦已停話,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案,且受刑人經檢察官定期於101年3月12日、101年6月28日傳喚,均未到庭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101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執聲字第745號執行卷宗)。依此,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諭知條件之情形明確,且其未依約履行之時間已逾四月之久,復未能提出未來履行條件之可能性與日期等事項之具體計畫,另參酌其已支付之款項與其本應支付之款項尚差距10,000元(達應支付款項3分之1)等情狀,足認其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