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生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生月於民國102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三光北一街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北屯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告訴人 賴麗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蕭莘岳及 蕭翊蓁 ,沿三光北一街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欲右轉北屯路,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不慎與告訴人放置在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兒童腳踏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左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生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麗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