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07號聲請人陳 昱翎 相對人 陳黃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陳黃碧惠之監護人 陳昱翎 按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向本院陳報領據所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予以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黃碧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陳黃碧惠之母黃 邱金英 於民國104年8月2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繼承人有 黃盛章 (相對人之弟)、 黃錦紅 (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共三人,前揭繼承人協議分割前開遺產,因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需由監護人即聲請人陳昱翎代理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按104年8月10日領據所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予以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陳信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已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二)而相對人繼承上開遺產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領據、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 黃邱金英 、相對人、聲請人、黃盛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碧惠與其弟黃盛章、其妹黃錦紅共同繼承其母黃邱金英之遺產,依系爭領據所示該遺產分割協議觀之,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得之遺產數額大於其特留分,聲請人聲請按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予以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