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3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276、376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威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威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劉威廷仍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4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1年5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9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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