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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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又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又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又文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與文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超越前方由 階瑜 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時,疏未保持兩車併行距離,致其機車後載置物籃之右側,碰撞階瑜侞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致階瑜侞重心不穩,往右撞擊人行道邊緣後倒地打滑,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階瑜侞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考(本院交訴字卷第39至43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黃依晴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