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順興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02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順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黃順興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表:受刑人黃順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5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9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8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1日112年12月25日112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是備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4月9日112年5月13日至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97號112年度易字第1788號112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6日113年7月10日113年7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97號112年度易字第1788號112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23日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是備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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