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 周書賢 被上訴人 黃滄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1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1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某項事實,至第二審始行主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其上訴自亦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因為係第一次辦理此事,因而有多處未注意或漏掉,其中民事訴訟、傷害告訴之開庭少算3次,每次新台幣(下同)2,300元,事故鑑定費用及請假共計3,80
0元,另上訴費用及可能出庭之費用為3,800元,假執行費用1,000元,以上合計39,495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全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其上訴理由係為增加其在原審所未主張請求之金額,其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非適法。從而依首揭說明,可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許炎灶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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