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7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原告與被告 陳凱華劉遏之 繼承人等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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