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明
林義順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 張志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添明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鋒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及施工人員僱用、指派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林義順則擔任九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區○○段○○○○號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該工地之作業,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 林光賢 (下稱林光賢)受僱於被告張添明,在上開工地實施升降機鋼構組配作業。被告張添明、林義順本應注意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被告張添明另應注意營業用升降機爬升作業,除應對勞工作完善安全衛生在職教育外,更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從事監督指揮工作,然依當時工作場所情形,被告
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在上開工地使用未經合格之升降機,亦未對第一天上工之林光賢為妥善之職業安全訓練,使其充分理解鋼構組配之危險處,及應如何避免等情,更未指派作業主管於現場監督,即貿然放任林光賢施作,嗣於同日16時許,林光賢在拆解升降機螺絲之際,遭升降機鋼索捆住右腳,隨即鋼索鬆脫,致其右足踝關節遭受創傷性截斷,進而進行右膝下截肢手術,其右下肢機能因此嚴重減損,受有重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添明、林義順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林光賢於108年5月27日調解成立,且被告2人已將賠償金如數匯款予林光賢,林光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