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泉賓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泉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泉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1年1月5日凌晨1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5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19號、105年度簡字第194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73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0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4、8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5至7、9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5年12月19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及5、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5、41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8月加計附表編號1、4、7至9所定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