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1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
轄法院,先予說明。
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邀同另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600萬元,利息按附表
所示利率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但被告自95年8月6日起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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