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祥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祥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 薛揚昱 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名『 巫志浩 』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給 徐彌 」更正為「巫祥榮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名『巫志浩』署名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巫志浩」署名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徐彌,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就因另案通緝被抓,沒有拿到任何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250萬元,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蓋有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偽簽「巫志浩」署名1枚之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 楊憲承 、薛揚昱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3號

  被   告 楊憲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揚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祥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楊憲承仍與巫祥榮、薛揚昱分別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楊竣博 」、「 王政鈞 」、「 路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楊憲承負責列印偽造之公司之收據並在上按捺指印,薛揚昱、巫祥榮則擔任取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誘使瀏覽廣告之徐彌與之聯繫後,向徐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彌陷於錯誤,先於112年6月27日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薛揚昱,薛揚昱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徐彌另於112年7月26日13時29分許,在同址交付314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由楊憲承列印上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由楊憲承按捺指印、不詳詐欺集團簽名「 陳友駿 」署押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給徐彌; 徐彌復 於112年8月4日在同址,交付250萬元與巫祥榮,薛揚昱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名「巫志浩」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薛揚昱、巫祥榮並將取得之款項以詐欺集團指示方式,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徐彌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楊憲承聽從暱稱「楊竣博」、「王政鈞」之人製作現金收據,並在112年7月26日現金收據按捺指紋後,交給暱稱「楊竣博」、「王政鈞」之人,由其等交給車手去向遭詐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薛揚昱於112年6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以虛擬貨幣轉帳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被告巫祥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巫祥榮於112年8月4日有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徐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款項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4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

被告薛揚昱、巫祥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112年7月26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112年7月26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上,經手人欄位指紋與被告楊憲承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憲承、薛揚昱、巫祥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憲承偽造署押、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楊竣博」、「王政鈞」、「路遠」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憲承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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