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 王淑金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宛芸 律師被上訴人 莊清樺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清水區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行經光華路67號前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竟疏未注意,且為進入對向路邊停車場,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5180元、看護費用97500元、就醫及復健期間交通費用9100元、工作收入損失328753元、勞動能力減損168萬7940元及精神慰撫金283萬4536元,共計518萬3009元等情。
(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誤部分,與事實不符,上訴為顯無理由,被上訴人補充說明如次:
1、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5180元,除原起訴請求金額127095元外,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就訴訟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為追加請求,並更正醫療費用請求金額為22518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請求當庭亦無異議。
2、被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係依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10年8月17日及111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請求,而住院期間共39天之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標準,原審判決以每日2400元計算,核計金額為93600元,低於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但被上訴人同意接受。
3、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期間確為7個月又18天,此有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15日、111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3257元,則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為328753元,原審判決僅核列292706元,被上訴人亦同意接受。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年終獎金係薪資結構之1部分,應將年終獎金除以12後計入每月薪資範圍。
4、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失能等級13之標準,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乙節,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在案,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以年齡41足歲計算,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言,尚有24年,且被上訴人年薪為4560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減損勞動能力金額為168萬7937元,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應無不當。至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薪資損失期間6個月又23天,故應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即134年7月1日止。
5、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遺有神經根及周邊神經障害,此為永久性傷害及影響工作能力,並出現創傷處持續疼痛、焦慮、心悸、注意力不集中、非特定焦慮症及非典型失眠等症狀傷害,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對被上訴人身心造成巨大傷害。原審判決僅核計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雖不足以彌補被上訴人所受之創傷,但仍同意接受。
二、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下列疏漏之處,茲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固不爭執醫療費用單據,惟對於被上訴人進行之醫療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且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聯性不明(諸如仁安堂中醫診所、美容醫療治療等),且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醫療費用為127095元,原審判決卻認定高達225180元,亦屬有誤。
2、看護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在原審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之傷勢認定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然除被照顧人狀況外,尚有其他因素足以影響看護費用,如看護本身經驗等,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裁判意旨,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若被上訴人以專業看護行情請求,應負舉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既非由專業看護人員進行照顧,其看護照顧費用應參考「勞動部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金額為每月30000元至35000元。又上訴人對於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19日函內容無意見,因被上訴人出院後1個月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則其主張39天之看護費用應為33900元至45500元之半數即16950元至22750元間,並非原審認定之93600元。
(2)被上訴人雖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認有專人照顧必要,惟依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全天24小時均無法自理,應有疑義,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不爭執就醫及復健期間交通費用9100元。
4、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1)被上訴人僅提出證物5薪資影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為何,自應提出被上訴人之報稅相關資料始得認定實際薪資數額。
(2)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付,不應計入其薪資範圍。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審判決固以臺中榮總112年1月16日鑑定書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惟實務上對於失能等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標準多有疑義,上開鑑定書僅稱「換算勞動力減損23.07%」外並無其他說明,且目前對於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多採取美國醫學會指南(AMA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SixthEdition:Hardcover)為判定工作能力喪失程度評估機制,故上訴人主張應以上開系統判斷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就臺中榮總113年5月9日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113年5月9日鑑定書)所認定勞動能力減損9%,不爭執。
(2)關於被上訴人年薪數額,上訴人仍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電子稅務申報紀錄,較能確認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且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臺中榮總重新評估鑑定為9%,縱依被上訴人年薪為456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至多應為658494元,亦非原審認定之168萬7937元。
(3)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應扣除薪資損失期間6個月又23天,故應自110年11月12日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即134年7月1日止。
6、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實務見解,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作為審判之依據,考量兩造上開情況,原審判決審認精神慰撫金應有過高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但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與有過失之責任。
2、被上訴人對於台中市車鑑會112年11月17日函檢送系爭交通鑑定意見內容,無意見。
三、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萬852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中市清水區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行經光華路67號前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竟疏未注意,且為進入對向路邊停車場,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受傷。
(二)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三)系爭事故經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認為:「①王淑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不當跨線左廻車,為肇事原因。②莊清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四)被上訴人就醫及復健期間交通費用為9100元。
(五)依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19日函記載,病人即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
(六)依臺中榮總113年5月9日鑑定書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百分比為9%。
(七)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應扣除薪資損失期間6個月又23天,故應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即134年7月1日止。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原審判決准許之項目及金額範圍內,是否皆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竟疏未注意,且為進入對向路邊停車場,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直行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受傷;又上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已為上訴人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上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是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上訴人亦駕駛系爭機車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上訴人為左轉進入對向路邊之私人停車場停車,卻未看清往來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廻車,致被上訴人發現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倒地受傷,則上訴人駕車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係直行狀態,應無肇事因素可言。况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亦認定:「①王淑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不當跨線左廻車,為肇事原因。②莊清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台中市車鑑會112年11月17日函檢附系爭交通鑑定意見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3~126頁),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即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再兩造就系爭交通鑑定意見之結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况之與有過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支出醫療費用22518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核屬相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起訴時請求92338元【請求金額包括童綜合醫院及仁安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參見111年度沙交 簡附民 第12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21、25~37頁】,嗣於112年3月16日擴張為127095元(擴張部分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參見原審卷第291、292、295~303頁),又於112年3月21日擴張為225180元(擴張部分為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總之醫療費用,參見原審卷第317、321~337頁),上訴人就上開請求則表示:「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35頁)、「擴張請求醫療費用98085元,程序上沒有意見,醫療美容部分治療之必要性有爭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18頁),可見上訴人在原審就醫療費用「有單據」者,僅對於「醫療美容」治療之必要性有爭執,其餘「有單據」部分應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基礎,在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甚明。至於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稱對於「中醫」部分仍爭執其必要性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34頁),即屬就「中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自認之撤銷,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自認如何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等情事存在,則上訴人所為撤銷自認應不生效力。
(3)又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美容」醫療費用部分,業經其提出童綜合醫院11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右側肩膀增生性疤痕,建議除疤凝膠及雷射治療,之後可能須自費修疤手術及放射線治療,門診治療:2022/07/16、2023/03/18,共2次」等語,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肱頸、大粗隆、頭、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右肘關節撕裂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情形,可見被上訴人若非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自不可能會在右側肩膀遺留「增生性疤痕」,而除去該「增生性疤痕」,使用除疤凝膠或雷射治療,皆為目前國內醫療美容常見之治療方法,具有合理必要性。上訴人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卻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何以欠缺必要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4)依前述,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225180元部分,既經合法擴張請求,且經上訴人在原審表示程序上無意見,即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自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僅請求127095元云云,顯不足採。
2、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0年4月28日至110年5月3日住院6天、又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5月29日住院3天,合計住院9天乙節,已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110年8月17日及111年6月4日一般診斷書各1件為證(參見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第303頁),而110年8月17日一般診斷書另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先後2次住院期間9天及第1次住院出院後1個月30天期間,共計39天期間(計算式:30+6+3=39)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上揭「專人照護」期間究為「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經童綜合醫院函覆稱:「病人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等語,有該院113年3月19日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上揭39天期間應為9天之全日專人照護及30天之半日專人照護甚明。再被上訴人自承上開專人照護期間係由親人照顧,並未僱用專業看護照顧乙節,並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而上訴人則以既未僱用專業看護,則看護費用應以「勞動部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金額為每月30000元至35000元計算云云。本院認為一般家庭看護工與車禍受傷病患看護之性質及照護範圍並不相同,2者已難相互比擬,而依國內目前受傷病患之看護費用行情,約為每日2000元至2500元不等,且依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情形,看護照顧顯有相當難度,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應合理適當,則半日看護費用應為1200元,故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57600元【計算式:(9×2400)+(30×1200)=576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就醫及復健期間之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醫及復健期間交通費用合計910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參見附民卷第39~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34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為00年0月出生,因系爭事故受傷時為40歲又9月餘,當時任職在予成特殊潤滑有限公司(下稱予成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3257元,且依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15日、111年6月4日一般診斷書記載:「110年4月28日至110年5月3日住院6天,110年5月3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4個月、110年9月3日起2個月內無法工作」、「111年5月27日至111年5月29日住院3天、111年5月29日出院門診追蹤複查治療,宜休養2週」各情,業經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為憑(參見附民卷第25、59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應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應為6個月又23天(計算式:住院9天+休養4個月又2週+無法工作2個月=6個月又23天)。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予成公司薪資證明固記載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總和為259539元(參見附民卷第61頁),但其中110年2月份薪資71201元包含年終獎金30000元在內,倘扣除該年終獎金30000元,則110年2月份薪資僅為41201元,前揭薪資總和應減為229539元。上訴人雖主張年終獎金不屬於經常性給與,並非工資之1部分,該筆30000元應全部剔除等語,然本院認為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縱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但仍屬雇主於年終時對於勞工前1年工作辛勞之肯定,若將年終獎金計入全年度薪資範圍,尚稱合理。再上開年終獎金為30000元,若以12個月平均計算,每個月為2500元,而予成公司薪資證明起訖期間為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故得加計年終獎金之期間為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即3個月期間,金額為7500元,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總和應為237039元(計算式:
229539+7500=237039),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9507元(計算式:237039÷6=395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67462元【計算式:(6+23/30)×39507=267462】,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數額應向國稅局調取報稅紀錄,較能確認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云云。然本院認為僱主開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之薪資所得部分,係以必須申報薪資所得稅部分為限,倘毋須課稅部分(如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自無列入薪資所得申報必要,故納稅義務人向國稅局申報之薪資所得資料與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未必相符,通常係以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較為接近真實,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予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其聲請向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之報稅紀錄等資料,尚無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5、勞動力減損部分:
(1)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殊嫌率斷(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僱主於給付薪資時,基於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代為扣繳之所得稅、保險費或公務人員之退休撫卹基金等,乃原薪資之1部分,於估定被害人勞動能力之對價時,自應計算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肱股骨折等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記載,符合失能等級13級標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約為23%,並以其受傷時年滿41足歲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而言,尚有24年,且依予成公司薪資證明計算年薪約為456000元,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68萬7940元等情(參見原審卷第287頁),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嗣原審審理時曾囑託臺中榮總復健科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經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23.07%,此有該院112年1月16日鑑定可憑(參見原審卷第267~269頁),上訴人對於該鑑定結論有疑義而聲請再為鑑定,本院遂再囑託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亦有該院113年5月9日鑑定書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1~197頁)。臺中榮總上揭2份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固有差異,然因112年1月16日鑑定書使用之評估標準係採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等級為判斷,而認定失能等級為13級,並依學者 曾隆興 著作「詳解損害賠償法」書中內容為換算依據,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尚非勞動能力減損實際清形,故112年1月16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難認可採。而113年5月9日鑑定書既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進行鑑定,評估被上訴人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其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應屬可採。又據被上訴人自承年薪為456000元(參見附民卷第14頁),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扣除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6個月又23天,即應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4年7月1日止(參見本院卷第235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658494元(計算式為:41040×16.00000000=658494.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故被上訴人得請求1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5849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復健及休養,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造成生活不便,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痛苦,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肇事責任全部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83萬4536元等情。本院認為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致被上訴人受傷,先後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復健及休養,並需專人照護,造成生活不便,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應准許之。又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參見偵卷第11~15頁)、經濟狀況(參見原審證物袋)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83萬4536元,尚嫌過高,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500000元,即為適當,上訴人猶抗辯上揭精神慰撫金過高,尚無可採。
7、依前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171萬78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5180元+看護費用57600元+交通費用9100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26746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5849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0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1萬7836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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