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告 邱金蘭 被告 蘇淯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貴險中求」、「周董事長」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4月12日之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得透過「欣誠」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轉匯共計新臺幣(下同)264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嗣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指示原告交付80萬元時,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同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將裝有1,000元之紙袋,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交付予到場拿取本案提袋之被告,旋即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被告既係加害者,自應與詐欺集團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未遂的,前面原告被騙的錢是伊還沒加入時其他人領的,與伊無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加入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貴險中求」、「周董事長」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4月12日之某時許,陸續向原告佯稱得透過「欣誠」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264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嗣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指示原告交付80萬元時,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同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將裝有1,000元之紙袋,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交付予到場拿取本案提袋之被告,被告旋即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上開現金1,000元已發還原告。被告於上開時、地詐欺未遂行為,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9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亦是加害者,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刑事案件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查依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認定被告所參與1
12年6月27日之詐騙,因原告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但為配合警員辦案,原告仍於當日將裝有1,000元之紙袋交付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旋即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等節,並有刑事偵審卷內被告之供述、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等證據資料可佐(見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卷第22、47、54頁、112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第11-16、41-44、50-61頁),應堪認為真實。是該次詐欺犯行既由原告報警查獲而未遂,堪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該次詐欺所受之損害,即乏所據。而由上開偵查卷附原告之調查筆錄所載,原告係於112年5月17日至112年6月2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計264萬元至指定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第14-15頁),然依檢察官聲押聲請書犯罪嫌疑事實所載,被告係於112年6月27日始加入「富貴險中求」、「周董」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見112年度偵字第10479號卷第72頁),實乏證據可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至112年6月20日期間遭詐欺而受有264萬元損害時,被告已加入該詐騙集團而與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期間遭詐騙所受損失為負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4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