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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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孟青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孟青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起應補充、更正為「仍為追求BF000-K111247,乃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該路口開始跟蹤」、第16行應補充、更正為「等待BF000-K111247出現,蔣孟青即以此方式對BF000-K111247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BF000-K111247心生畏佈」,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更正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跟蹤騷擾通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29幀、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孟青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跟蹤尾隨之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危害告訴人身心安全與生活領域,且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裁定,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不諱、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搜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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