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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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 律師
余健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為台灣台北看守所合作社供應部管理員,主管合作社之經營,為圖利自己,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一時許,夾帶三十包長壽香煙於長襪內,冀携帶入合作社內,擬以每包新台幣二百五十元至八百元之高價出售,俟其經由該所之車輛通行道欲進入所內時被查獲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夾帶香煙三十包於長襪內,冀帶入合作社,擬以每包二百五十元至八百元高價出售云云,對於上訴人携帶之該三十包香煙,如何係企圖帶入合作社及擬以每包二百五十元至八百元高價出售﹖疏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所戒字第四二八二號函稱:戒護人員每日得携帶香煙一包又十九支進入戒護區(第一審卷第一○○頁反面)。證人 林啟清 於第一審亦證稱戒護課有口頭規定,管理員可帶一包又十九支香煙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如果無訛,管理員每日携帶一包又十九支之香煙進入戒護區,似無違背該所之規定,則上訴人夾帶之三十包香煙,有無包括合法之一包又十九支﹖是否能認定亦為其欲販賣圖利﹖尚有深入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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