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廿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大長裕社產製之PVC材料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核與理由內,引為被告犯罪證據之被告自白稱:「只有一部分當時上大富公司試車製造之貨品」以及被告賣給達品公司之送貨單上均記載上大富企業公司(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三至五行,一審卷第二十二頁正面第三行,偵字第一六八○九號卷第三十六至四十四頁送貨單)認係侵占上大富企業公司所有之貨品矛盾,亦即與卷內資料有所不符。㈡原判決理由中始稱:「至證人 陳秀玉 雖稱達品公司於買受上開PVC材料後因發現該貨有瑕疵而退貨,故未支付價金予上訴人即被告等情。但查業務上侵占罪係即成犯,於上訴人即被告擅自處分出售上開PVC材料時犯罪即已成立,故不影響上訴人即被告罪責之成立」繼稱:「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八十年三、四月間所出售予達品公司之PVC材料,因有瑕疵,故達品公司陸續予以退貨,並未支付貨款等情,業據達品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玉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分別庭證在卷,達品公司既未支付上開貨款,上訴人即被告自無侵占上開貨款之可能」(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第五行以次、第三頁正面倒數第四行以次)先後亦相矛盾,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被告涉嫌侵占其他款項部分,與已判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併在發回之列。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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