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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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謝丞寧
受刑人
即被告謝竣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丞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丞寧因受刑人即被告謝竣明(下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示、檢察官通知、被告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