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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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本案被告黃俊成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再次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固值非難,惟念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侵害,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前案行為時間已距本案犯罪時間近10年,期間均未遭查獲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8頁),堪認其非毫無自制能力,對刑罰感應力尚非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健康情況良好(見警卷第5頁、第9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1號被告黃俊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成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3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友人住處,與友人2人共飲用保力達約2瓶後。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時,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查,經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於同日15時5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成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柏舜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