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4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99年4月11日10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路○○號前,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止於前方等待紅燈,乙○○因酒後操控能力、辨識力、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減弱,而追撞丁○○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嗣於99年4月11日10時40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林志成 據報至現場處理,聞到乙○○身上有明顯酒味,於99年4月11日11時2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復經警對乙○○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乙○○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之測試項目均不合格,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而乙○○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丁○○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丁○○乃下車察看,詎乙○○、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先後持其所有之木製棒球棒1支、塑膠電纜棒1支,敲毀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丁○○(毀損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上開木製棒球棒1支,甲○○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之腹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大腿外側挫傷、右側頭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時,騎乘機車抵達現場之丁○○配偶丙○○見狀立即撥打行動電話欲報警,詎甲○○竟基於妨害丙○○撥打電話之犯意,以強暴手段強行將丙○○持有之行動電話搶下並甩於馬路上,妨害丙○○撥打電話權利之行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99年4月11日10時40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新生派出所警員林志成、 張詩明 據報至現場處理,甲○○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接續出手拉扯林志成、張詩明,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警員,致張詩明受有頸及上前胸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志成、張詩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詞。
⒊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
⒋證人林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詞。
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⒍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⒎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紀錄表1份。
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⒐現場照片5張。
⒑上開⒉至⒐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⒊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
⒋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⒌證人林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詞。
⒍證人張詩明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其所提出99年4月11日職務報告1份。
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⒏現場照片5張。
⒐上開⒉至⒏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甲○○對於警員林志成、張詩明2人數次施以強暴之行
為,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為接續犯,且本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被告雖對警員林志成、張詩明2人先後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乙○○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酒後駕車常釀成車毀、人員死傷之事件,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被告乙○○竟無視於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猶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此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而被告甲○○有恐嚇、傷害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其竟以強暴之方式阻止丙○○撥打電話報警,又於警員到場依法處理車禍事件時,無端對警員施以暴力,並加以辱罵,藐視公權力,罔顧執法人員之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及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乙○○已與丁○○達成民事和解事宜,賠償丁○○所受損害,此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甲○○則患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疑情感性精神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此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病患請假單各1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㈤至於扣案之木製棒球棒1支、塑膠電纜棒1支,雖為被告乙○
○所有,然並非供被告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
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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