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嘉璟於民國100年4月2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大同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待綠燈亮起,欲左轉沿中山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告訴人 李碧菊 騎乘自行車自位於○○鎮○○路○段之「昇財麗禧酒店」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逕駛入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碧菊告訴被告謝嘉璟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碧菊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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