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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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 徐家泉 被告 徐石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以函文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同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被告之印尼地址,均無所獲,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28日移署出管貞字第099018894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1月
1日領二字第1005101196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馥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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