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華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被告陳正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華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及帳冊壹本沒收。
陳正偉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及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志華、陳正偉均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利用女性出賣靈肉之行業營利,對社會良善風俗造成一定之危害,及其媒介之期間長短、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及帳冊1本,為被告周志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志華供承在卷(偵卷第53頁正面、背面);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正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正偉供明在卷(偵卷第48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