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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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張文宗 被上訴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先後以訴外人 張貴鳳 等人之繼承權遭受侵害及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被上訴人仍否准上訴人辦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鄉○○段183、184、199、203、204、213、221、242地號○○鄉○○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之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2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107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107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及10
8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觀諸上開確定判決,可見上訴人係針對相同事實,反覆申請,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且其所主張之理由相同,或雖為不同之表述,惟實質上仍屬相同,則兩造於各該訴訟事件中就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有無遭受侵害及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既已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上訴人不得再為與此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基此,原判決認定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並未遭受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同一事由為主張,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法不合。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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