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泳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泳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泳昌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泳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