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2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蕭中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19,9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3298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65180元蕭中興自民國111年0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79384元蕭中興自民國111年0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蕭中興於民國93年05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61,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3年05月11日起至民國97年05月1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1年03月10日止累計1,640,886元正未給付,其中465,180元為本金;1,175,70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蕭中興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1年03月10日止累計279,045元正未給付,其中79,384元為消費款;199,661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