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1號
103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第1188號、103年度偵字第7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4、6、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5、8、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峻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竊盜行為:
㈠李峻源於民國103年9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進入位於雲林
縣崙背鄉大有村之宮廟「萬善堂」,以其所有之釣魚線綁雙面膠器具6片作為竊盜工具,竊取萬善堂管理人 周煌嘉 所管領置於功德箱內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
㈡李峻源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進入位於雲林縣
二崙鄉○○村○○00號之宮廟「鎮安宮」內(夜間有關門,但無人居住在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將鎮安宮之鐵窗剪斷後,推開窗戶,踰越窗戶進入鎮安宮內,以上開釣魚線綁雙面膠器具6片作為竊盜工具,竊取鎮安宮主委 陳清泉 所管領置於功德箱內香油錢約200元。
㈢李峻源於103年10月底某日上午11時許,進入位於雲林縣麥
寮鄉○○村○○000號之宮廟「聚寶宮」,以上開釣魚線綁雙面膠器具6片作為竊盜工具,竊取聚寶宮管理人 李日盛 所管領置於功德箱內香油錢約1,000元。
㈣李峻源於103年10月29日凌晨2時5分許,侵入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號之宮廟「安西府」內(夜間已關門,且有人在內居住,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非公共場所),徒手竊取安西府總幹事 吳國傳 所管領之功德箱1箱,再接續以上開釣魚線綁雙面膠器具6片作為竊盜工具,竊取置於另一個功德箱內之現金,總計竊得現金約2萬餘元。
㈤李峻源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進入麥寮鄉雷厝村雷
厝62號之宮廟「順天宮」,以上開釣魚線綁雙面膠器具6片作為竊盜工具,竊取順天宮主委 林明西 所管領置於功德箱內香油錢2,000元。
㈥李峻源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 王文明 位於雲
林縣○○鄉○○村○○路○○巷○○○○○號住宅前路旁,見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㈦李峻源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6時許,見 許銘哲 所有停放於
雲林縣臺西鄉○○村○○0○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㈧李峻源於103年10月25日某時,見 吳朱富 所有停放於雲林縣
○○鄉○○村○○路○○○○號住處(豬舍)旁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2-8983)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插於車上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離去。㈨李峻源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見 吳俊德 所有停放於
○○鄉○○村○○路1之6號住宅前庭院(於住處圍牆內,大門未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車上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步進入吳俊德上開住處前庭院(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㈩嗣李峻源於警發覺上開㈠至㈢之犯行前,向員警自首而自
願接受裁判,並扣得李峻源所有供上開㈠至㈤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釣魚線綁雙面膠竊盜工具6片。
二、李峻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3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3年11月4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某處,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1月4日晚間6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①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針筒6支(已使用)、預備供施用上開毒品之針筒1支(未使用);②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之研磨機1臺(將糖磨成細粉混合稀釋毒品後注射);③施用所餘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總計3.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4457公克),且其尿液於同日經警採集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峻源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清泉、周煌嘉、李日盛、林明西、吳國傳、吳朱富、吳俊德、許銘哲、王文明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93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850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89頁至第93頁),並有鎮安宮、萬善堂、聚寶宮、順天宮、安西府採證照片各4張(警
93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失竊現場勘查照片1張(警934號卷第35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刑案現場照片2張(警934號卷第48頁)、安西府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934號卷第29頁)、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警934號卷第
34、35頁)、車輛異動登記書1紙(警934號卷第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934號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登入單1紙(警934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警
934號卷第36頁、第37頁至38頁、第3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103年11月4日晚間某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警13400號卷第5頁、毒偵1188號卷第3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13400號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13400號卷第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13400號卷第8頁)、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1紙(毒偵1188號卷第40頁)。另扣案之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其中編號1、2、4號部分(驗餘淨重總計3.62公克),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扣案之顆粒2包(驗餘淨重3.4457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毒偵字1188號卷第41頁)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2紙(本院721號卷第22、24頁)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其所有:
①供上開㈠至㈤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釣魚線綁雙面膠竊盜工具6片、②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研磨機1臺、③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
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如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惟倘該建築物平時無人居住在內,自不該當於上開條款之加重條件,而應論以普通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窗戶、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構成前揭規定之要件。再同條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為:
⒈如事實欄㈠、㈢、㈤、㈥、㈦、㈧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如事實欄㈡之行為:①「鎮安宮」因無人居住在內,自非
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②被告所持之「破壞剪」,可破壞鐵窗,足見質地堅硬,可供作兇器使用;③「鐵窗」、「窗戶」具有防盜功能,為安全設備;④毀壞鐵窗進而踰越窗戶應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⒊如事實欄㈣之行為,因「安西府」平時雖為公共場所,惟
夜間已關閉大門,且有人居住在內,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⒋如事實欄㈨之行為:因被告進入附連圍繞之土地,並非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因該處大門未關,被告並無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在
密接時、地竊取不同物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就事實欄㈡部分,漏未論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事實及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份之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且本院已將各罪名告知被告(本院850號卷第112頁反面),復經被告坦認在卷,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為加重條件之增減,法條並未變更,僅併予論處即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另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之各行為(二行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各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係被告於員警未發現該部分犯罪前主動向警察自首並承認涉犯各次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850號卷第83頁),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此部分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亦自陳有實行事實欄㈣、㈤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係由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重嫌,經詢問被告後,其始自白;另事實欄㈥至㈨之犯行,亦係由警循線查悉且合理懷疑被告涉案,經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始自白犯罪(警934號卷第2頁至第10頁),故此部分均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
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未能憑借自身勞力,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反而一再為竊盜犯行,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實難予以從輕量刑。另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行,行為亦屬不該。但慮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各次下手行竊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審判中自承未婚、有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貨車駕駛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㈦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該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已由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欄㈠至㈤各次竊盜犯行所用
之釣魚線綁雙面膠竊盜工具6片(本院850號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①注射針筒6支、②研
磨機1臺,及③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本院
721號卷第33、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事實欄㈡之施用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總計3.
62公克,含包裝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4457公克,含包裝袋2只),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既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實欄㈡之施用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⒋其餘扣案物(未含毒品成分之粉末、酒精噴燈),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次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李峻源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內容│備註│├──┼─────────┼────────────────┼───┤│1│所犯如事實欄㈠所│李峻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3年│││示竊盜之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度偵字│││【有自首】│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綁雙面膠工│第7247││││具陸片,沒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㈠│├──┼─────────┼────────────────┼───┤│2│所犯如事實欄㈡所│李峻源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103年│││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度偵字│││設備竊盜之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第7247│││【有自首】│案之釣魚線綁雙面膠工具陸片,沒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㈡│├──┼─────────┼────────────────┼───┤│3│所犯如事實欄㈢所│李峻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3年│││示竊盜之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度偵字│││【有自首】│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綁雙面膠工│第7247││││具陸片,沒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㈢│├──┼─────────┼────────────────┼───┤│4│所犯如事實欄㈣所│李峻源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103年│││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度偵字│││築物竊盜之犯行│釣魚線綁雙面膠工具陸片,沒收之。│第7247│││││起訴書│││││犯罪事│││││實㈣│├──┼─────────┼────────────────┼───┤│5│所犯如事實欄㈤所│李峻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3年│││示竊盜之犯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度偵字│││││││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綁雙面膠工│第7247││││具陸片,沒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㈤│├──┼─────────┼────────────────┼───┤│6│所犯如事實欄㈥所│李峻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3年│││示竊盜之犯行│柒月。│度偵字│││││第7247│││││││起訴書│││││犯罪事│││││實㈥│├──┼─────────┼────────────────┼───┤│7│所犯如事實欄㈦所│李峻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3年│││示竊盜之犯行│柒月。│度偵字│││││第7247│││││起訴書│││││犯罪事│││││實㈦│├──┼─────────┼────────────────┼───┤│8│所犯如事實欄㈧所│李峻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3年│││示竊盜之犯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度偵字││││折算壹日。│第7247│││││起訴書│││││犯罪事│││││實㈧│├──┼─────────┼────────────────┼───┤│9│所犯如事實欄㈨所│李峻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3年│││示竊盜之犯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度偵字││││折算壹日。│第7247│││││起訴書│││││犯罪事│││││實㈨│├──┼─────────┼────────────────┼───┤││所犯如事實欄㈠所│李峻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103年│││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期徒刑壹年。│度毒偵│││洛因之犯行││字第11│││││47號、│││││第118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犯如事實欄㈡所│李峻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103年│││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度毒偵│││洛因之犯行│因叁包(驗餘淨重總計叁點陸貳公克│字第11││││,含包裝袋叁只)、第二級毒品甲基│47號、││││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叁點肆│第1188││││肆伍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號起訴││││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已│書犯罪││││使用)、研磨機壹臺、注射針筒壹支│事實││││(未使用),均沒收之。│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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