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李乃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司法院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僅謂伊母欲知開庭實況,爰聲請准予自費交付本院113年6月26日、同年8月6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8日及同年11月27日等本案訴訟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就其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全然未予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難謂適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