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告人即 傅明昌
聲明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19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意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的對象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內容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抗告人相距3年內再犯,應直接判決之施用毒品犯行,以113年度聲觀字第839號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顯然違法。
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839號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人若認為觀察、勒戒裁定有違誤,依法應向法院請求救濟。此項聲請及裁定並非執行指揮不當之聲明異議對象。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