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29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告 張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前來(110年度板小字第142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