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25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告 蔡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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