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15號、106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宏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1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21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20044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卷第4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