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張譽耀
被 告 李政龍
吳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龍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同段367-1地號土地、同段368地號土地
及建造於其上之建物108號建物房屋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不
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為9萬元【計算式:240,
000元-150,000元=90,000元】,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土地價額為
114萬840元【計算式:36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000元×面積41.
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367-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000
元×面積1.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368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12,000元×面積5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1,140,
840元】,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