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朝麟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7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鍾朝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鍾朝麟於民國99年8月起,擔任桃園縣 龍潭鄉 龍潭村村長(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龍潭里里長)。緣龍潭鄉公所(現改制為龍潭區公所)於100年7月28日至8月5日,分3梯次辦理「龍潭鄉公所100年度村鄰長觀摩活動」,由龍潭鄉公所委託凱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辦理,活動辦畢後,由凱基公司依勞務採購合約向龍潭鄉公所請款,每人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7元,參與資格為龍潭鄉之村鄰長,若村鄰長無法出席,僅得由眷屬或其他家屬1人代理,龍潭鄉公所乃請各村長代為回收報名表及審查報名人資格,鄉公所更於同年6月14日召開村長村幹事業務會報,在會中宣達活動時間及參與資格,並多次發函或當面告知龍潭鄉各村長。詎鍾朝麟明知本次觀摩活動參與人員資格之限制,其在得知如附表所示之鄰長及第29鄰之鄰長 吳崇榮 無法參與該次活動,而附表參與人欄所示之人及鍾朝麟之配偶 施美雲 有意願參與後,即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隱瞞附表參與人欄所示之人、施美雲與附表所示之鄰長之間並無眷屬或其他家屬關係,逕自將附表參與人欄所示之人之報名表繳交給龍潭鄉公所;嗣龍潭鄉公所村幹事 朱運來 、民政科科員 黃月煥 得知龍潭村報名參與觀摩活動之人部份資格不符後,乃於「龍潭鄉公所100年度村鄰長觀摩活動第二梯」出發日(即8月1日)前2日及當日,分別再度告知鍾朝麟本次觀摩活動之參加人員資格,鍾朝麟仍不予理會,使如附表參與人欄所示之人享有免費參與由凱基公司所提供之旅遊食宿等服務之不法利益。待該次觀摩活動結束後,龍潭鄉公所遂要求鍾朝麟說明如附表所示之鄰長與參與人間之關係,符合資格者,鄉公所始核撥相關經費,否則應由參與人自行負擔費用。鍾朝麟乃承前犯意,出具申請書、切結書予龍潭鄉公所,並於該申請書、切結書中謊稱附表所示之參與人,與附表所示之鄰長,具有附表所示之眷屬關係,惟因龍潭鄉公所仍認附表所示之參與人資格有疑,而拒絕核撥相關款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朝麟於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葉園美曾文祥陳黃梅鶯張有泉林奕榮陳金鑑鄒國樑 、賴 唐鳳鳳張鳳嬌鍾健廷鍾延年羅林秋香莊秀春黃俊雄 、吳崇榮、施美雲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龍潭鄉公所村幹事朱運來、證人即龍潭鄉公所民政課課員黃月煥、證人即龍潭鄉所主任秘書 徐榮俊 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於誠 、鍾 范櫻妹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龍潭鄉公所100年村鄰長觀摩活動參加人員調查表10份、龍潭鄉公所100年第1次村長村幹事業務會報會議紀錄、第二梯第1車人員名單、龍潭鄉公所100年7月22日龍鄉0000000000000號函、民政課簽呈、申請書、切結書、驗收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動支經費請示單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2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新舊法律適用錯誤,並未涉及適用法條之變更,本院 爰逕 予認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爰審酌被告擔任村長職務,本應恪遵法令,竟見有鄰長因故未能如期參加鄰長觀摩活動,逕自任由不具參與前揭觀摩活動資格之人參與,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自發性捐款10萬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以表彰其深切悔悟之意,有捐款收據2紙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鄰長│參與人│鍾朝麟稱鄰長與參│││││與之人間之眷屬關│││││係│├──┼────────┼────────┼────────┤│1│第1鄰曾文祥│陳黃梅鶯│陳黃梅鶯係曾文祥│││││之表姑│├──┼────────┼────────┼────────┤│2│第3鄰王 張桂連 │陳金鑑│陳金鑑與王張桂連│││││係姻親│├──┼────────┼────────┼────────┤│3│第7鄰張有泉│林奕榮│林奕榮係張有泉之│││││表甥│├──┼────────┼────────┼────────┤│4│第8鄰 徐莊秀春 │黃俊雄│黃俊雄係徐莊秀春│││││之表親│├──┼────────┼────────┼────────┤│5│第9鄰鄒國樑│ 賴唐鳳鳳 │賴唐鳳鳳係鄒國樑│││││之表舅媽│├──┼────────┼────────┼────────┤│6│第12鄰 曾永其朱葉 蓮香朱葉蓮香 係曾永其│││││之表姊│├──┼────────┼────────┼────────┤│7│第17鄰張鳳嬌│鍾健廷│張鳳嬌與鍾健廷是│││││姻親│├──┼────────┼────────┼────────┤│8│第25鄰 邱顯泟 │葉園美│葉園美係邱顯泟之│││││起表姨│├──┼────────┼────────┼────────┤│9│第26鄰鍾延年│羅林秋香│羅林秋香係鍾延年│││││太太 鍾范櫻妹 之堂│││││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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