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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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

原告 謝定達

被告 張星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詐欺原告之事實,業於民國113年9月4日和解成立,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是兩造就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和解成立,揆諸首揭說明,該和解結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再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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