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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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原告 游振春 被上訴人即被告 游欽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17,160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請依前揭規定依限具狀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所附附表所示不動產(嗣經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登字第14564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
附表二:
編號限制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不動產評估總價(新臺幣)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權利範圍標的價額1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游振春9,560,513元游欽凱2分之14,780,257元2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游振春3,873,806元游欽凱2分之11,936,903元備註:㈠限制登記不動產之評估總價,見漢娜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漢普字第H109C004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調字卷第159頁)㈡標的價額計算式:不動產評估總價×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717,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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