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沈英國 代理人 沈佑娟 相對人 廖金座
王英珠 廖又鋅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事件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兩造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103年度民(刑)調字第0762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於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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