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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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自字第7號自訴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陳○香被告蔡○裕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至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