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鞏茂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鞏茂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鞏茂雄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貿然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竟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口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假冒網路拍賣賣家或銀行服務成員,打電話向 陳美蓉陳思婕鄭姿榕吳欣穎 誆稱其等因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導致買家遭重複扣款,需由買家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更改設定等語,致陳美蓉、陳思婕、鄭姿榕、吳欣穎均陷於錯誤,陳美蓉於100年2月28日20時0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17元、陳思婕於同日16時36分匯款1萬8234元、鄭姿榕於同日20時57分匯款1萬3200元、吳欣穎於同日19時50分匯款1萬2012元及同日19時57分匯款1萬9017元至系爭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陳美蓉、陳思婕、鄭姿榕、吳欣穎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蓉、陳思婕、吳欣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鞏茂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對於在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陳美蓉、陳思婕、鄭姿榕、吳欣穎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已坦承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蓉、陳思婕、鄭姿榕、吳欣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美蓉匯款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88頁)、被害人陳思婕匯款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116頁)、被害人鄭姿榕匯款之新店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125頁)、被害人吳欣穎匯款之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見偵卷第132頁)、被告鞏茂雄於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62至64頁、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貸款實務及社會生活經驗,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會要求借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不會要求借款人亦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資料。況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恐嚇取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行動電話,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係已成年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且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系爭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為圖貸款順利,仍願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知名之他人,更徵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財物之之用,並無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幫助其等詐欺取得各被害人之款項,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間接故意。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次交付前開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陳美蓉、陳思婕、鄭姿榕、吳欣穎詐欺取財,其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併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經濟因素、被害人共計4人、被害人之損失共計8萬6480元、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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