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89號異議人 陳周穩 相對人 黃國宗
黃 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查異議人聲請返還已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99號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同年月16日於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雖於同年月24日具狀誤為提出抗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依上揭法律意旨,依法即應視為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首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異議人計算相對人2人因停止執行之期間即民國108年3月16日至109年1月16日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前之期間,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及執行費用,於提存金額匯款新臺幣(下同)130,457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已全數賠償,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持原執行名義命抗告人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前應給付相對人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同一筆之損害,不因請求權基礎不同而有歧異,故原裁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供擔保人為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受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言。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2人與訴外人黃色色對異議人訴請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分別如各該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H部分、A至H部分及A至E部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2人與黃色色及其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134號判決),其相對人2人與黃色色勝訴確定後,相對人2人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995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異議人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與訴外人 陳澄聲 ,對於相對人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繫屬時,異議人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獲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准異議人供1,100,000元之擔保提金,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異議人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1,100,000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異議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遭判決駁回並確定。
(二)異議人於系爭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稱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同一筆之損害,異議人已自提存金額匯款130,457元,已全數賠償相對人於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云云。然系爭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與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同一請求,自非能以同一損害或債務,而認相對人確無其他損害發生。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係作為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系爭異議之訴既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可能因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延後執行」之損害,復無證據足資認定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自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異議人亦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第2、3款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