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十字弓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煌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十字弓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法條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十字弓1支,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送鑑驗十字弓(編號:00000000000-00
0),弓身長30公分,弓臂寬43公分,有槍托、板機、準星,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8年10月24日高市警保字第10836418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是上開扣案之十字弓1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上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