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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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智字第1號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乙○○人
參加人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羅愛玲 律師複代理人 葉玟妤 律師被告台灣新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陳初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續行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受理日商日商阿爾普士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7月6日對中華民國新型第一六九八四○號解碼器結構新型專利所提舉發案是否成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第1項規定,裁定於上開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法令既經公布施行, 爰依 職權撤銷本院於96年4月3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