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7時46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家樂福1樓之170號置物櫃,並將置物櫃號碼及密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身分不詳、LINE暱稱「金沙國際」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金沙國際」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金沙國際」,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乙○○、丙○○、丁○○(下稱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在網路找工作,對方跟我說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金沙國際」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
6、22至26、74至76頁),並有其等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或轉帳截圖(警卷第20、70-1、114、116至11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被告手機擷取資料中臉書查找內容、與「金沙國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27-1至133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過泥水匠、洗車廠員工、冷凍食品倉儲,工作3年多等語(本院卷第153、157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觀諸被告與「金沙國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經告知需提供銀行帳戶後,向「金沙國際」表示「事尾的問題!?」、「如果咖雖欸該怎麼處理」、「收車還是卡」、「不會三天之後鴿子來找的問題吧」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復參以被告自承:我有想過對方可能會拿我的帳戶作為詐騙跟洗錢使用,我當時覺得提供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跟洗錢之用是因為我找工作的時候,有看過類似找工作被詐騙的新聞,他們找工作的流程跟我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沙國際」的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都不清楚,我與他皆以LINE聯繫,我沒有和他見過面、通話過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對方只有跟我說是娛樂城的公司,沒有跟我說公司名稱,也沒有給我公司的名片、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金沙國際」並非熟稔,並未確認「金沙國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和「金沙國際」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而「金沙國際」就被告前所提出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擔憂,僅空言「可長期合作,無事尾」(本院卷第100頁),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該工作合法之依據,況被告經對方表示「無事尾」仍覆以「多多少少會有吧」(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對於「金沙國際」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金沙國際」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對方和我說「兄弟你放心」
我就相信了(本院卷第41頁),然細繹該對話紀錄前後文(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係被告先傳送「因為我這樣我也不知道我是否可以拿到錢」,對方始回覆「兄弟,這個你可以放心我們做的就是誠信,大家長期合作才有的賺」,可見被告僅在乎自己能否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之實際用途並未詳加關心,自難以此為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稱其臺灣PAY遭鎖定後,有至鹽埔郵局詢問,並提
供其身分證,鹽埔郵局行員有要其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無此事,有該公司113年6月24日屏營字第1131800143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11頁)。另被告雖於112年10月27日15時27分許有致電向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掛失,於112年10月28日15時27分許,有以被害人身分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案,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報案資料(本院卷第87至10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儲字第1130042802號函(本院卷第123頁)可查,惟參以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27日4時許已遭警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19頁),可見當時行騙者早已無法自由使用本案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益徵被告事後之掛失、報案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亦難以此為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⑷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7頁),顯示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1元之狀態,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
騙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4.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及事實等語(本院卷第42頁),然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改為同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改為同法第22條)之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本案犯行,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自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改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3.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4.起訴書附表固漏未記載告訴人丁○○於112年10月26日21時50分許匯款2萬98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告訴人丁○○數次匯款行為,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此部分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再衡以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20萬5989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日期均為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乙○○行騙者於112年10月25日17時起,陸續透過電話向乙○○謊稱:健身房已幫其升級成高級會員,如不需要高級會員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27日0時8分許5萬5069元2丙○○行騙者於112年10月26日17時起,陸續透過電話向丙○○謊稱:健身房已幫其升級成高級會員,如不需要高級會員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26日21時32分許2萬9985元112年10月26日21時48分許4萬9965元3丁○○行騙者於112年10月26日17時起,透過電話向丁○○謊稱:健身房已幫其丈夫戊○○升級成高級會員,如不需要高級會員需要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丁○○使用其丈夫戊○○之帳戶匯款,應予更正)。112年10月26日21時47分許4萬9985元112年10月26日21時50分許2萬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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