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詐欺犯罪,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22分許,至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掛失、變更印鑑後,復於同日112年8月18日12時22分至同年月22日19時57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2日19時5分許,冒充「世界健身房」員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管,致電乙○○,佯稱:系統出錯,需利用利用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月22日19時5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指示 林啟豪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以持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於112年8月22日19時57分、20時7分、8分、9分、9分、10分、11分、12分、13分許,在統一超商重智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各提領2萬元【共7次】、1萬元(均扣除手續費5元),復依指示,在指定地點轉交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8月1
8日12時22分許前往上址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掛失、變更本案臺銀帳戶印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卡片掉了,不是拿去賣,當時是銀行通知我才知道,我也有去報警等語。
㈡經查,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112年8月18日12時2
2分許前往上址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掛失、變更本案臺銀帳戶印鑑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結果(見警卷第29頁)、帳號異動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0頁)、開戶影像(見警卷第33頁)、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3年7月9日中屏營密字第11350003451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存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遭林啟豪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提領殆空後,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節,各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2頁)、證人林啟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7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臺幣轉帳擷圖、通話記錄擷圖(見警卷第23至26頁)、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月3日潮警偵字第1133004340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提領影像、林啟豪之詐欺嫌犯資料(見偵卷第31至37頁)等件存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確有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為遺失抗辯,則不足採信,理由如下: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
⒉查本案臺銀帳戶遭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即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林啟豪持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用以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同時藉以實行後續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果真被告係遺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該不詳人士及林啟豪於取得、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工具,將可能面對帳戶遭掛失,無法確實取得該部分利得之潛在風險;參以被告自承本案臺銀帳戶之密碼係以被告生日日期為設定依據(見本院卷第92頁),並非複雜難以記憶之組合,且屬被告個人自身可以輕易記憶確認之資訊,自無特意另外書寫記憶並將該紙條與卡片一同置放之必要。是以,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攸關本案臺銀帳戶控制權限至切,且於本案發生以前,該等資料均係被告自己所掌握、支配,更難認為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因遺失而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範圍。
⒊再審之本案臺銀帳戶於112年8月18日以前,僅剩餘1元等情,
有前揭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可參,佐以被告自承:本案臺銀帳戶已一段時間沒有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6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常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且不再使用之帳戶資料,以迴避未能取回該等帳戶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損失相符。據上足認,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所以得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林啟豪等人所利用,應係經過被告交付、同意,當無疑義,足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18日12時22分掛失本案臺銀帳戶印鑑,至告訴人匯款時即同年月22日19時57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⒋從而,被告並無遺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係有
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故被告辯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洵無可採。
㈣被告就上開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39歲之成年人士,具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曾在公司工作,案發當時從事粗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93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為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又被告於案發以前,在96年間因缺錢販賣名下帳戶而經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則依其自身生活經驗,當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本案臺銀帳戶於被告最後使用時,幾無餘額,被告亦自承其鮮少使用,業經說明如前,足認被告已悉其將不致於因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即受有何等既有存款遭盜領之損害,並可迴避不能使用本案臺銀帳戶之損害,被告復無任何防阻本案臺銀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猶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是被告自可預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助成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事態發生,於此情形之下,仍容任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顯見被告縱使他人持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其餘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案發後即有掛失、報案等語。但查:
⑴被告固有於112年8月23日致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掛失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有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儲字第113004254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另被告亦於112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報案稱遺失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提款卡及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19頁),此部分掛失、報案遺失之事實,雖堪認定。
⑵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致電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掛失電話
紀錄錄音,可見被告稱「本人的提款卡,我連簿子都遺失了,我不知道帳號」、「很像是,我今天才發現,應該是前兩天下雨的時候」、「欸因為我,前兩天、前兩天下雨齁」、「下雨的時候,可能那時候掉的」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76頁),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尚可當庭提出其郵局存摺、本案臺銀帳戶存摺,以供檢察事務官拍攝存卷(見偵卷第75頁),且稽之該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亦可知該等存摺分別載有「111.5.23」、「112.8.18」之日期,足認該等存摺均係本案案發以前由各該金融機構所發給等情,依此,被告於案發當時實未遺失上開各帳戶之存摺,此與被告向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前開掛失時所為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
⑶又被告於同日向員警報案時,係稱:於112年8月23日0時許
發現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應該是112年8月17日、18日間,從屏東回潮州的路上掉的等語(見警卷第15、17頁),循此,其於報案時所述可能遺失時點,亦與被告前開向中華郵政客服人員陳述之遺失時點不同。
⑷另被告既於112年8月18日已有向臺灣銀行掛失、變更本案
臺銀帳戶印鑑,果如其警詢所述,其於變更本案臺銀帳戶印鑑時,本案臺銀帳戶相關資料有無妥善保管、是否已然遺失,當可為其注意及之,豈有不一併將遺失本案臺銀提款卡一併掛失之理?益徵其警詢時所述之內容,有顯然之瑕疵。
⑸何況,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於000年0月間並無補發金融卡等
情,有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3年1月24日中屏營字第11350000461號函附卷可引(見偵卷第89頁),不惟可徵被告案發當時尚未遺失、補發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亦與其偵查中陳稱:於112年8月18日至上址臺灣銀行中屏分行領新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76頁),相互矛盾。
⑹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既有如前瑕疵,併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因重度憂鬱服用藥物,影響記性,遂將密碼寫在
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後面等語為辯。然此部分所述,顯為被告卸責之詞,其答辯不可採信,經指駁如前。遑論,經本院問及「是否還有必要在卡片上貼密碼?」等語,被告卻改稱:我的存簿放在我的父母那邊,密碼是他們寫的,他們自己也是那樣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亦與其先前所述因重度憂鬱影響記性之說法而自行記錄等詞相左,足見被告隨本案偵查、審理中事證調查過程,因訊問主體不同,翻異其本案之說詞,益徵被告虛詞畏罪,所辯自無可取。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遺失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聲請調查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換發新提款卡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等語,欲佐其遺失抗辯屬實,惟其所述補發提款卡與否之事實,業經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函覆如前,是客觀上已無憑據。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於112年8月18日許曾於離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前係放在其身上等語(見偵卷第76頁),果爾,被告當日是否有補發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乙情,顯與被告自臺灣銀行中屏分行離去後,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仍由其自行掌握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或非出於己意而為他人取得,毫無關聯性可言,自無從佐其遺失抗辯屬實,本院自毋庸就該枝節性問題為無益之調查,應認此部分調查無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足見其態度不佳,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其責任刑方面有較無折讓、減輕之空間,自無從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⒊被告明確表明不認同告訴人之說法,可見被告實無清償之意欲,此部分並無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關係填補之舉,尚乏有利被告量刑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保全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易刑處分之說明:
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範疇。然查,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之一,乃就經科處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採取非機構式處遇之執行方式,以迴避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化、標籤化及不當烙印效果等去社會化效應。是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攸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環節,自應綜合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準此,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佐以被告於審理始終否認犯行,並推諉責任予他人或表明不認同被害人之說法,可知被告對於犯罪原因之發生,無所關心且毫無介懷,亦無試圖彌補、填補損害之念,輔以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材罪,係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已屬非輕。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應認不宜對被告予以較低折算標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是否於執行時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宜依上開折算標準予以易科罰金,宜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決定。
五、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經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經警示圈存後已無餘款等情,有前揭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可考,是本案臺銀帳戶並未有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可資沒收,自無適用上開犯罪客體沒收條款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職權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知悉其並未遺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包含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為由謊稱遺失,據以向警方報案,因認涉有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爰依職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告發,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雅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