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大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32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大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大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大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1號被告翁大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大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分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8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及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繼而於9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5月25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至桃園市○○區○○路○○○號查訪,發現其與友人 呂理德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前開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判決確定)在內,並目視及經同意搜索扣得呂理德所有吸食器等物,且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大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7年5月26日晚間10│││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編號:E000-0000號)│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紙│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字第3530號緩起訴處分書│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108年度撤緩字第672│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毒品案件,而其前經本署檢察│││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1份│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為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