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彥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貳個及吸食軟管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欄㈣第2行「電子磅稱1個」之記載均更正為「電子磅秤1個」,及證據欄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共1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彥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26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2個、玻璃球2個及吸食軟管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被告蔡彥鈞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4318公克、驗餘淨重2.4267公克)、殘渣袋1個、電子磅稱1個、吸食器2個、玻璃球2個及吸食軟管1個等物,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4318公克、驗餘淨重
2.4267公克)、殘渣袋1個、電子磅稱1個、吸食器2個、玻璃球2個及吸食軟管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個、電子磅稱1個、吸食器2個、玻璃球2個及吸食軟管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諸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個、電子磅稱1個、吸食器2個、玻璃球2個及吸食軟管1個,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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