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尊重告訴人甲○○之名譽法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學歷高中畢業,家中有母親、配偶及四個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民間環保清運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87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素不相識。緣乙○○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橙品帝寶社區清運廢棄物時,因現場交通錐擺放位置之事,與甲○○發生爭執。詎乙○○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公共處所,對甲○○辱罵:「臭俗辣」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又閩南語「俗仔」之正確書寫體為「豎子」,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解釋,是用來罵人愚弱無能,屬貶抑用詞,足使被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貶損人格尊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