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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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盧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所載「107/08/30~107/09/10」之記載應更正為「107/08/30~107/09/18」),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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